江西儿科医生韩杰因医疗事故罪获刑一年的事件,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。在医疗纠纷中,“罪”与“非罪”的界限究竟在哪里?韩杰案件的核心争议点是什么?记者通过梳理已公开信息,并采访了两名医疗领域资深律师,深入探讨争议的关键要素。
医疗事故构成犯罪的关键,在于是否认定存在“严重不负责任”
北京盈科(广州)律所的吴乃德律师,此前在三甲医院担任急诊科主任、ICU主任,还曾在医务部、质量管理科任职。他向记者解释,“医疗事故罪”在刑法第335条中有明确界定,定罪的主要依据是医务人员的“严重不负责任”。最高检与公安部随后发布规定,明确了“严重不负责任”的七个具体情形。
2009年,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联合印发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一)》,其中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标准作出说明: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,属于“严重不负责任”:
1. 擅离职守的;
2. 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危急就诊人进行必要救治的;
3. 未获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;
4. 严重违反查对、复核制度的;
5. 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、消毒药剂、医疗器械的;
6. 严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诊疗技术规范、常规的;
7. 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。该规定中“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”,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、重伤、感染艾滋病、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,或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。
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李强律师,曾是一名胃肠外科医生,从业近二十年,处理过多起医疗纠纷案件。他指出,讨论医疗事故罪,首先需要明确“医疗事故”的概念。医疗事故包含两个构成要件:临床工作人员违反诊疗规范,导致患者出现不良后果。而医疗事故罪的入罪前提是:构成医疗事故,且医务人员存在“严重不负责任”。
法律学者罗翔在其8月13日发布的一篇文章中提到,对于医疗事故罪“严重不负责任”的认定,他个人倾向于“折中说”。即在审理案件时,不仅要依据抽象的规章制度,还要有代入性的思考,站在被指控人的立场去分析问题,思考如果自己处于医生位置,是否能轻易发现并避免事故发生。这种代入性思考需考虑地域差异、学科差异,以及各地医疗水平的不同。
全国人大代表、肺移植专家陈静瑜在8月4日的社交平台上发表意见,关注韩杰案件,建议将医疗过失与主观恶意犯罪明确区分。他认为,韩杰案的判决可能会助长防御型医疗,并加速医疗人才的流失。
吴乃德表示,尽管已有明确界定,但在实际操作中,“严重不负责任”的裁量空间仍然较大。医疗问题专业性强,临床操作情况复杂多样,因此医疗事故罪较为罕见,但一旦发生,极易引发争议。
韩杰被认定“严重不负责任”的原因是什么?二审判决书中,法院观点指出:“患儿在3时许入院至其11时下班离开(记者注:韩杰8时许已交接班,之后至11时在办公室处理其他事务),长达8小时期间,除了进行输液治疗外,未实施任何检查排除小儿疝气等外科情况,也未密切关注患儿病情变化,患儿转院时病情已经恶化,错失了关键救治时机。”
“韩杰医生确实存在过错,但至于是否构成‘严重不负责任’,是否应入刑,我认为有很大商榷余地。”吴乃德认为,从目前披露的事实来看,韩杰的过错更多源于经验不足。
争议焦点一:未请会诊,是否属于“严重不负责任”?
韩杰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其过错是否构成“严重不负责任”。根据已披露的信息,患儿凌晨3点左右在抚州健强医院就诊后,X光片检查已显示出肠梗阻迹象。吴乃德指出,肠梗阻属于外科疾病,此时按照规范化诊疗流程,应当请外科医生会诊。韩杰未执行会诊,仅进行保守治疗,构成医疗过错。
为何未请外科会诊?一审判决书中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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